腾讯借微信仲裁weixin.com 将至网络诉至海淀法院
时间:2016-02-16浏览:2次
2月15日消息 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行政专家组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案件编号HK-1500816裁决。专家组三名成员中的首席专家王则左、合作专家胡士远一致认为(合作专家迟少杰持不同意见,详情见附录),注册商 EJEE Group Holdings Limited 注册域名“weixin.com”,在本案中《ICANN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 4(a)条规定的三项条件(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恶意)得到满足,因此专家组裁定支持投诉人的投诉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腾讯控股有限公司)。
2016年2月14日,北京将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腾讯控股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不具有恶意,不侵犯投诉人的合法权益,确认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合法权益,有权继续持有并使用争议域名。同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正式受理此案。
由域名引起的数字资产争议近年来不断发生。大型企业可以利用资源优势,提起海外仲裁,通过跨国知识产权积累和国际仲裁规则,寻找有利条件支持的方式提起海外仲裁争议。而中小型企业或初创企业,则可以通过主动学习本地法律法规,积极利用司法就近属地原则,补充相关合法证据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采用司法诉讼手段应对仲裁争议结果,是各国国内法赋予相关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方式,也是最终的法律救济程序。。
域名仲裁虽然名义上称为“仲裁”,但是,此种仲裁并不是仲裁法意义上的,与诉讼程序互斥的法律程序。不管是从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及其实施规则,还是从CNNIC制定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及其规则来看,域名争议仲裁都是一种不排除司法管辖的民间快速争议解决机制。
域名仲裁虽然名义上称为“仲裁”,但是,此种仲裁并不是仲裁法意义上的,与诉讼程序互斥的法律程序。不管是从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及其实施规则,还是从CNNIC制定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及其规则来看,域名争议仲裁都是一种不排除司法管辖的民间快速争议解决机制。
附:
关于 HK1500816 号WEIXIN.COM 域名争议案,ADNDRC 合作专家迟少杰持有的不同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本人对题述案发表如下看法:
1.本案争议的特殊点
1.1 无论是诉讼、仲裁或域名争议解决,纠纷审理者皆应根据具体案情恰当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1.2 本案特殊点在于
(1)争议域名于2000 年注册;并于 2015 年转让给被投诉人;
(2)投诉人于2011 年推出“微信”电讯服务,并于2011年在香港、2012年及以后在中国大陆,注册“微信/WeChat/WEIXIN” 等商标;
(3)投诉人基于《WIPO OVERVIEW 》(以下简称《WIPO 意见》)中的“域名转让应被视为新注册”的说法,主张适用《政策》,请求专家组裁决转移争议域名。
1.3 上述特点似乎在以往域名争议案例中“罕见”。因此,在讨论适用《WIPO 意见》时,不应当脱离如此“罕见”的争议事实。
2.关于《WIPO 意见》及先例的适用问题
2.1 解决域名争议的行政程序,应适用《政策》作为实体判定标准;而非适用“先例原则”。《WIPO 意见》是将域名争议中具有“共性”的问题,总结归纳为具有一般参考意义的原则,进而对《政策》标准的适用,起到一定“细化”作用;因此对具有“共性”的案例,具有指导意义。
2.2 但在遇到具有“个性”的争议时,若适用基于“共性”产生的原则,即应充分考虑具有“个性”的争议情节,再决定是否能够针对具有“个性”的案例,适用产生于“共性”的原则。而不应将产生于“共性”的指导原则,机械地运用于解决具有“个性”的争议。
2.3 至于先例,体现的是具体专家处理具体案件的认识。如此认识不仅受案情的影响,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受具体专家的法域背景、个人经验,乃至个人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影响。就此而言,先例对审理域名争议的指导性意义,要比《WIPO 意见》更弱。因为后者至少还是归纳处理具有“共性”争议的一般看法;而前者仅为个别专家对个别争议的看法。
2.4 基于上述的结论是,若旨在适用《WIPO 意见》或先例解决本案争议,则首先应当明确具有“共性”的争议情节是什么。若本案争议出现“个性”争议情节,则有必要对其阐述具有“个性”的意见;而不是生硬照搬源于“共性”的意见,将其不加区分地套入具有“个性”的争议。
2.5 就事实认定而言,本案的“个性”在于,争议域名 WEIXIN.COM 注册于 2000年,而届时并无为公众所知晓的“微信”服务和商标。投诉人 2011 年推出“微信”服务并将其注册为商标时,对中国人而言,熟悉的是汉字“微信”;对外国人而言,熟悉的是投诉人使用的英文“WeChat”。如此,汉语拼音WEIXIN 除作为注册商标外,对其使用者理解“微信”一词及其与投诉人的关系,无任何特殊意义。
3 、关于本案争议
3.1 适用《政策》认定第一个事实条件,没有问题。因为对该争议点的认定,只需在表现形式上对比争议域名与涉案商标即可;而无需过多阐述其他理由。
3.2 关于“合法权益”问题,《政策》列举的是具有“共性”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域名于 2000 年注册,但投诉人于 2011 年或 2012 年才申请注册 WEIXIN 商标;因此应当特别注意这样几个基本争议事实: (
1)具有权威性的“百度”对“微信”一词的解释是,“微信(WeChat) 是腾讯公司于 2011 年1月21日推出的一个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微信支持跨通信运营商、跨操作系统平台通过网络快速发送免费(需消耗少量网络流量)语音短信、视频、图片和文字,同时,也可以使用通过共享流媒体内容的资料和基于位置的社交插件‘摇一摇’、‘漂流瓶’、‘朋友圈’、‘公众平台’、‘语音记事本’等服务插件。截止到2015 年第一季度,微信已经覆盖中国 90% 以上的智能手机,月活跃用户达到 5.49 亿,用户覆盖 200 多个国家、超过 20 种语言。此外,各品牌的微信公众账号总数已经超过 800 万个,移动应用对接数量超过 85000个,微信支付用户则达到了 4 亿左右。”
其中应予注意的有三点。其一,投诉人 2011 年才向公众推出“微信”概念;其二,投诉人推出的是一种“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免费应用程序”;而非将“微信”作为区别服务来源的商标。其三,至2015 年,“微信”作为一种“服务”而非“商标”,在全球产生巨大影响;其中“各品牌的微信公众账号总数已经超 过 800 万个”。
2)即便全球在2015 年时,已将“微信”理解为一种服务形式或网络产品 ,亦无必要讨论所谓“商标淡化”问题。因为从逻辑上讲,“商标淡化”涉及的终究是,先有“商标”后有“淡化”情形。专家组在本案需要解决的是,为什么投诉人于2011 年或 2012 年注册的商标,应对 2000 年注册的 WEIXIN 域名,产生实质影响;乃至足以使专家组认定,该域名注册是不正当的。
3)权且不论在网络使用者尚不理解“微信”这个概念时(因为该种服务问世于 2011 年;而 WEIXIN 注册于 2000 年),专家组依据什么理由,认定“WEIXIN”汉语拼音一定对应于“微信”汉字;即便可以这样认定,又依据什么理由认定,在“WEIXIN”被注册为域名十几年后出现的“微信”汉字,会使他人对十几年前注册的“WEIXIN”汉语拼音,不再具有合法权益;进而与之相关的域名转让,也不具有合法性?
4)凭个人有限理解,《WIPO 意见》或先例将“转让”认定为“新注册”是有条件的,即争议域名的注册存在明显恶意(例如将他人驰名商标或商号注册为域名,而被投诉人简单以“转让”对抗投诉人“不享有合法权益”或“注册恶意”的主张)。就本案而言,在“微信”这一服务形式为公众所知晓之前十几年,“WEIXIN”即被他人注册为域名。所以,在难以认定该注册存在恶意前提下,认定受让如此注册域名者,对其也不享有合法权益,似乎难以讲出令人信服的充足理由。而在如此前提下,硬性基于《WIPO 意见》,将受让认定为“新注册”,并将受让时间与投诉人注册商标的时间对比,进而得出“不享有合法权益”的结论,似有“主观武断”之嫌。
5)有一个需要注意的事实点是,投诉人推出“微信”服务时,使用的与其对应的英文是 “WeChat” 。如此,对中国以外的网络使用者而言,对中文“微信”的了解不是 “WEIXIN” ,而是 “WeChat” 。由于他们并不熟悉汉语拼音,在他们眼中与投诉人相联系的是英文 “WeChat” ,而非汉语拼音 “WEIXIN” 。既然本涉及的是顶级通用域名,专家组不能忽视前述事实。而由此产生的问题是,2011 或 2012 年才为公众了解的“微信/WeChat” ,为什么就可以使2000年注册的“WEIXIN”丧失“合法权益”?
6)还有一个不得不提的事实,即“微信”概念是否投诉人所独创?从中国汉字传统角度看,“微信”一词应当是“舶来词”(似乎源于英文 Micro Information );大概是某些学者最先将如此概念引入汉语的(因为投诉人既未主张亦未证明,“微信”一词系其独创)。如此而言,当事人将首先使用于学术领域的概念,以汉语拼音形式注册域名,似乎难言如此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因此具有恶意,并使其后的转让也丧失合法性。如果认定将首先出现于学术领域的概念注册域名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如何看待投诉人 2011 年及以后将如此概念注册为商标,并基于该商标向被投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
3.3 被投诉人提出“善意取得”的抗辩理由。个人感觉,目前尚未到适用该民法原则之时。与目前争议相关的是,投诉人如何证明“WEIXIN”在 2000 年注册,为什么就“不具有合法权益”的事实。就本案而言,尚未见到如此主张、证据和法律依据。
3.4 如何认定“注册恶意”,也是本案事实认定的难点。投诉人就此提出的基点是,被投诉人受让争议域名在投诉人注册商标之后,因此具有恶意。上述已表明,如果不能以充足理由认定,争议域名于 2000 年注册具有恶意,则以受让争议域名在后为由,认定注册恶意,似乎缺乏说服力。
3.5 关于被投诉人是否具有使用恶意,不是本案主要争点。因为,如果不能解决“合法权益”和“注册恶意”问题,即便认定使用恶意,仍旧不具备裁决转移争议域名的条件。从其他法律关系角度讲,如若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构成对其商标权侵害,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可以考虑诉诸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权利。综上,个人倾向于驳回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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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专家:迟少杰 (CHI Shao Jie) (不同意见)
2016 年 2 月 1 日
详情点击:www.adndrc.org/mten/UDRP_Decisions.php?st=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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